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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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广西测绘资质巡查管理办法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广西测绘资质巡查管理办法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
(五)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包括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需要条件:
1、办公场所: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办公场所:甲级不少于600_,乙级不少于150_,丙级不少于40_,丁级不少于20_。
2、 质量管理: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3、档案保密: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保密岗位责任,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建立测绘成果核准、登记、注销、检查、延期使用等管理制度;生产、存储、处理涉密测绘成果档案的设备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4、 人员配备:大部分新资质申请需要配备25名人员,其中包括2名高级工程师,8名中级工程师以及15名初级工程师。
5、仪器设备:按各专业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数量时,所有权非本单位的、报废的、检定有效期已过的仪器设备等,均不能计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广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还可以在本自治区再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的资质
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强调: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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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包含哪些规定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及其有关部门和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由或者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规定。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