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分级标准2022
测绘资质分为 甲、乙 两个等级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测绘资质分为10个专业类别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分别为 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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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提出测绘资质申请;
2、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3、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5、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6、《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测绘资质申请材料
1.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4.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 书、身份证;
5.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6.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7.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8.单位住所证明;测绘资质申请流程
9.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10.应当提供的其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他材料。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2021
2021年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通用标准
一、主体资格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中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的甲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乙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丙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丁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
2、以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为主要业务的单位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应当设有相对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机构和主管测绘生产的负责人。
3、申请测绘资质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
1、本标准所称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具备相应职称评定资格的机构颁发或认可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3、本标准所称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地质、水利、勘察、物探、道桥、工民建、规划、海洋勘测、土地资源管理、计算机等工程技术人员,或者能够提供其在校期间所学专业开设测绘专业为必修课程证明的工程技术人员,但不得超过本标准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50%。申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的单位,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超过本标准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70%。
4、同一单位申请两个以上测绘专业的,对人员数量的要求不累加计算。
5、法定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得计入专业技术人员。
三、仪器设备
按各专业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数量时,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租借的仪器设备、检定有效期已过的仪器设备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等,均不能列入。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
使用通用测绘专业软件的,应当通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测评。
四、办公场所
各等级测绘单位的办公场所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甲级不少于500平方米,乙级不少于250平方米,丙级不少于80平方米,丁级不少于40平方米。
五、质量管理
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甲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丁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2、配备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检人员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甲、乙级测绘单位质检机构、人员齐全,丙级测绘单位配备专门质检人员,丁级测绘单位配备兼职质检人员。
六、档案和保密管理
1、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相应的设施:有明确的保密岗位责任,与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责任书;明确专人保管、提供统计报表;建立测绘成果核准、登记、注销、检查、延期使用等管理制度;有适宜测绘成果存储的介质和库房。
2、资料档案管理考核:甲、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
七、测绘业绩
凡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以下业绩:
1、获奖情况
申请甲级:近3年内获得不少于2项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测绘工程奖。
申请乙级:近3年内获得不少于1项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测绘工程奖。
2、业务规模和质量水平
申请甲级:近3年内承揽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1200万元,且有3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通过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
申请乙级:近3年内承揽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测绘资质成果规定最新文件: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成果汇交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成果管理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