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办法2006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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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办法2006;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民族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和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经营适当集中。

(六)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七)中心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为城市建设服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第十三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规划实施计划。开发建设活动和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应当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规划实施计划。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0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城乡规划编制办法2006,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城乡规划编制办法20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共经历了四次修订。虽然历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整体规划框架仍基本保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级,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编制办法已在规划主体多元化、系统性、科学性、由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设计等方面发生了改变。《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