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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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单位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单位,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6年1月1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规划甲、乙、丙级资质分别承接的业务范围有哪些?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2、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内容

城市产业规划是在明确的区域(镇域、县域及以上)范围内,立足当地的资源与条件,充分结合外部环境及产业发展现状与趋势,确定适合当地发展的主导产业及培育产业,并对各类产业的发展进行详细规划,理清发展次序,合理进行空间布局,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打造强有力的产业集聚群,常常包括城市片区规划。

丰富的产业研究经验,能够很好的将宏观的行业研究与微观的项目研究结合起来,让规划最终落脚到重点细分领域、重点集聚区和重点项目上。

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注重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环保、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逐步实行票决制。

建立城乡规划决策咨询论证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的规划、建设、法律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编制开发园区规划、局部片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不得突破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性安排。

编制开发园区规划、局部片区规划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确需调整城市次干道局部走向、改变支路通达性或者取消支路的,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提出道路交通解决方案,并优先实施。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各种市政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统一高程、统一坐标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镇的结构性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通则和图则分层次制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动态维护、递进更新,及时将经过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局部地区的规划成果、市级以上有关城乡规划的规定,形成管控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管控体系。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城市设计,并按照规定将其核心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体系。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首次在本市承接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登记。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方案及有关技术报告,应当采取专家评审会、论证会、咨询会、部门联合审查会等方式或者组织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需要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方案报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草案通过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报纸等方式进行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先建优先的建设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部门出具的开展前期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