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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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第四条 市人民 *** 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 *** 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 *** 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 *** 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 *** 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 *** 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 *** 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 *** 审查。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 *** 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 *** 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 *** 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 市、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 *** 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 *** 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 *** 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 *** 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 *** 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 *** 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 *** 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在市人民 *** 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 *** 、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报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 *** 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 *** 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 *** 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 *** 审批。
(五)县人民 *** 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 *** 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 *** 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 *** 委托区人民 *** 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 *** 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 *** 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 *** 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 *** 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 *** 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 *** 审批或市人民 *** 委托所在区人民 *** 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委托区)、镇人民 *** 在向上一级人民 *** 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 *** 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第四条 市、县人民 *** 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 *** 制定。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 *** 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 *** 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 *** 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县人民 *** 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区人民 *** 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 *** 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 *** 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 *** 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 *** 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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