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由谁来组织编制
法律分析:国家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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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局,其主要职能有: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研究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高效利用城市土地,科学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3、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
4、参与制定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负责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的评审报批工作;
6、指导本辖区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管理工作;
7、组织对全市规划实施情况的评比,确定职权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和用地规模,审批建设工程总平面布局、立面造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什么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扩展资料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的范围内适用。
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如深圳的宝安区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因此经济特区法规就不能在宝安区适用。
但由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许多法规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项,只在城市的部分区域实施,而不能在整个城市的区域内实施,不利于对整个城市的统一管理,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因此,立法法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谁编写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部在总结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需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提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反复征求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北京、上海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清华大学、同济大学、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科研机构的意见,到陕西、江苏、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进行了调研,并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建设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研究、论证、协调、修改,并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对城镇体系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对乡、村庄建设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论述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的主体有哪些?
我晕,你不会是把题目放到这里来吧
我简单说一下,城市规划是有相关政府组织编制的,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其中政府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局,专家主要指从事规划行业的人员,部门合作市因为城市规划涉及到一个城市,所以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公众参与说是这么说,其实就是扯淡。
总的来说,主体就是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和主要形式是什么?
1、制定主体是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形式为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2、城乡规划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江苏省城市规划法全文是怎样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